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簡-296-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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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敏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物照片、搜索現 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罪質相似,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行為在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完全相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惟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0月間,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0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剩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1 晶體2包 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0.6404公克,驗後總淨重0.6137公克(112毒偵4110卷第175頁) 2 吸食器1組 無 3 玻璃球2個 4 塑膠管1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同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7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1日19時2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111號)。㈡於112年10月2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6時25分許,因涉犯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3公克、0.2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478公克、0.065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塑膠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上開2次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一㈡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等在卷足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級別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塑膠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