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中簡-298-202502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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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第3行 所載「110報案紀錄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民事暫時保護人裁定不得騷擾告訴人許○○並遠離該居所至少50公尺,雖已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不圖克制己行,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害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程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11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許○○之前男友,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同居,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依許○○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3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許○○實施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且應遷出上開居所,並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等。本案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予甲○○收受且令其知悉內容。嗣於同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甲○○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駕車前往上址之社區管理室外,在車上大聲咆哮稱:許○○到我太平的倉庫搬我的東西,竊盜我的物品等語,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