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簡-302-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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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前科紀錄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裕翔前於106、108年間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裕翔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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