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中簡-306-20250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6行關於「東弄2段」之記載,更正記載為「東興路2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杜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9月、7月2次、1年2月2次、3月、6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易刑處分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先前多次遭科 技執法開立違規罰單,遂起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用以懸掛於自己所有之機車上而行使之,以逃避再遭科技執法開立違規罰單,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使告訴人陷於隨時遭違規取締之風險中,實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遭竊車牌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車牌1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代理人代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杜文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9 月、7月2次、1年2月2次、3月、6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底,在臺中市東弄2段附近,徒手竊取黃心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黃心渼委託之張念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鎖定杜文豪,遂於114年1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發現杜文豪騎乘上開機車,懸掛失竊車牌,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張念婷)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念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1面,因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