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4-中簡-312-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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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M-577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發生車 禍」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因逾期未檢查而遭註銷」、第3行之「蝦皮交易網站」應更正為「社群媒體臉書上認識之」、第4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應補充「、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車牌訂製化/訂做』」、第5行之「BRM-5772號」應補充「(車主為李權剛)」、第6行之「再於113年12月8日」應更正為「自113年9月底某時許」、第7行之「行使之」後應補充「,足生損害於李權剛、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第7行之「同日」應更正為「113年12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黃祥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訂製化/訂做』之對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上網向他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9月底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至113年 12月8日11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汽車牌照遭註 銷,為仍能駕駛其所有之車輛,竟上網向他人訂製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訴外人李權剛、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要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上網向他人訂製而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3至7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黃祥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予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為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蝦皮交易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店家,購入以壓克力製作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之特種文書後,並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再於113年12月8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巡邏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查黃祥予,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祥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BLY-6313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   (四)警方蒐證照片及扣案之車牌照片。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祥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1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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