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4-中簡-314-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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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鍳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即臺中○○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114年1月1 6日下午3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之「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鍳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得告訴人林豪韋吊掛在其機車前車頭之中藥20包(價值新臺幣3300元),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侵占、違反電信法、詐欺、多次之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75至79頁、第83頁),對告訴人實際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不大,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中藥20包,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湯鍳濃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鍳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豪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放該車前車頭上之中藥20包(價值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林豪韋發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沿途追查,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旁之梅川公園內,發現湯鍳濃,並扣得上開中藥20包(已發還林豪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豪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鍳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豪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中藥20包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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