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簡-316-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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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侵占告訴人盧國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仍按期給付調解金額中;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參個人戶籍資料)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給付之調解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按期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所得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仍按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22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   被   告 吳雅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萍與盧國安為朋友關係。吳雅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凱旋二社區前騎樓,收受盧國安委託出售之玉鐲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玉珮2個(價值8萬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玉鐲2個及玉珮2個侵占入己。嗣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盧國安催討,吳雅萍藉故拖延,並避不見面,盧國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雅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 告訴人盧國安所有之玉鐲2個及玉珮2個,惟辯稱:伊經告訴人盧國安同意,將告訴人之玉鐲2個及玉珮2個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錦秀」出售,伊現在找不到「錦秀」,伊沒有任何相事證可證明將告訴人之玉鐲2個及玉珮2個交予「錦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國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玉鐲2個及玉珮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22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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