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簡-317-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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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C-162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1 13年某日」補充為「民國113年4月間至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第8至9行「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嗣為警循線於113年8月20日13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之葉哲維居所之地下停車場,經葉哲維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VC-1628』號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陳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13時52分許止,將 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扣,竟向不詳人訂製而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期間;又酌以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VC-162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48號   被   告 葉哲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超速行駛 遭監理機關吊扣牌照致處分期間無法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某日經由臉書網站,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明之賣家指定車號下訂,而偽造上開車牌2面。葉哲維在取貨後,於113年5月7日起,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前、後方而行使之,嗣後並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照片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行車紀錄等在卷可證,復有扣押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由行使之後階段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上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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