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320-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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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6日6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許翊鋒所有、置放於娃娃機臺上方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柯凱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翊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同日遭另案查獲之衣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緝卷第2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