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322-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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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孟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電子遊戲機「 選物販賣機2代」壹臺(含 IC板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孟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社 諾亞方舟 復興旗艦店」內,擺放變更遊戲歷程及改裝彈跳台之「選物販賣機2代」1臺(機臺上有編號61號,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即可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爪頭夾取綠色存錢筒(下稱本案代夾物)1次,若夾取本案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掉落,賭客即可刮取機臺上之刮刮樂1次,刮中後則有機會獲得價值最高2,800元之公仔獎品,以此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上址處進行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 9頁、第121至12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責付保管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684710號函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113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   設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2代」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13至2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擺設機台之時間非長;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詳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擺設上開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迄為警查獲時共獲利2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49、123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以上開電子遊戲機「 選物販賣機2代」1臺(含IC板1塊)與不特定人賭財物,上開機台(含IC板1塊)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該機臺(含IC板1塊)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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