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中簡-325-202503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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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80、5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均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張谷榮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次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及取得方式均屬不同,且前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評價為一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相關犯罪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的禁令,持有數量非少的甲基安非他命,輕忽毒品對自身、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毒偵663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間隔不遠,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安非他命 (113年1月26日扣押) 2包 ⒈檢驗前淨重32.8841公克、純度66.7%、純質淨重21.9337公克。 ⒉檢驗前淨重0.4338公克、純度69.2%、純質淨重0.3002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200139號、第0000000000號) 2 安非他命(113年7月17日扣押) 5包 指定鑑定其中2包(驗前淨重37.8277公克、純度64%、純質淨重24.2097公克)。推估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47.7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30.5357公克(草療鑑字第1130700410號、第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66號   被   告 張谷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谷榮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叭叭」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大包驗餘淨重32.8006公克,檢驗前淨重32.8841公克,純度66.7%,純質淨重21.9337公克,1包驗餘淨重0.4213公克,檢驗前淨重0.4338公克,純度69.2%,純質淨重0.3002公克),嗣於113年1月26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1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7.62公克,驗餘總淨重7.58公克,純度45.64%,總純質淨重3.48公克)及手機1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手機1支,均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案件扣押中)。張谷榮又於113年7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龍電子遊藝場」內,以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9.45公克,指定鑑驗編號4、5共2包,驗餘總淨重37.485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37.8277公克,純度64%,推估總純質淨重30.5357公克),另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10公克,驗餘總淨重2.05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純度34.10%,總純質淨重0.72公克),嗣於113年7月17日16時5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416室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手機1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手機1支,均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案件扣押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谷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21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張谷榮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139號、第0000000000號)、扣案毒品照片(以上見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113年度核交字第232號等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230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410號、第0000000000號,(以上見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卷)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情節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大包驗餘淨重32.8006公克,檢驗前淨重32.8841公克,純度66.7%,純質淨重21.9337公克,1包驗餘淨重0.4213公克,檢驗前淨重0.4338公克,純度69.2%,純質淨重0.3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9.45公克,指定鑑驗編號4、5共2包,驗餘總淨重37.485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37.8277公克,純度64%,推估總純質淨重30.5357公克),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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