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中簡-330-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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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奕凱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前述機車,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桐,已如前述,故就該機車部分毋庸宣告沒收;然被告變賣該機車予另案被告丁文玉而獲有價金新臺幣3萬元,且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另案被告丁文玉各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4、113至115、125至127頁),該變賣所得價金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1號   被   告 黃奕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於民國113年6月7日23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福安公有市場後面,見吳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並騎乘離開現場,嗣後於113年6月8日10時45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將上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賣予不知情之外籍移工DINH VAN NGOC(中文丁文玉,下稱丁文玉,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吳桐發覺失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丁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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