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336-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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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義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義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嚴義鵬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立恒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轉出,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被告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 被 告 嚴義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義鵬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其為使飽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飽腹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不詳融資公司貸款轉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匯至飽腹公司籌備處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嚴義鵬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製作不實之飽腹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委由不知情之力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立恒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嚴義鵬再於112年7月5日,持前開飽腹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表明飽腹公司之股款已收足,惟於112年8月9日即將前揭貸得之300萬元轉匯至其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義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 將飽腹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款項領出是用來支付裝潢、設備等費用,會計師建議伊在設立期間不可動用公司帳戶,伊才會在事後整筆轉至伊個人帳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飽腹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附卷可稽。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立恒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