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中簡-339-20250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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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添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rocs牌黑色洞洞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黎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 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Crocs牌黑色洞洞鞋1雙,價值新臺幣3,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何健碩,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有諸多前案紀錄(形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5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Crocs牌黑色洞洞鞋1雙,為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3年度偵字第60708號   被   告 黎添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添榮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竊取何健碩所有而放置在屋前、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Crocs牌黑色洞洞鞋1雙,得手後將之穿上而徒步離去。嗣經何健碩之妻黃湘芸發現上開洞洞鞋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湘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添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湘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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