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中簡-34-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邵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邵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邵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42號」,應更正為:「42之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僅因細故即持鐵鎚敲打盛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會計室大門,並以此恐嚇告訴人歐東翰,不僅造成該大門毀損,告訴人歐東翰並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鎚究屬何人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 被 告 張邵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邵芪(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盛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盛威公司)之合作直播主。緣盛威公司因職務調整,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許,在盛威公司內之布告欄公告要求張邵芪不得繼續逗留於盛威公司內,張邵芪竟於同日20時許,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敲打盛威公司會計室大門,使該大門破損而不堪使用,且使當時在會計室內之代表人歐東翰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歐東翰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盛威公司及歐東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邵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東翰、證人吳靜瑜、楊璨如、洪詩晴、黃筠庭、告訴代理人丁遵富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彭浩禎(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盛威公司會計室大門破損情形照片、盛威公司函文、證人楊璨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然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邵芪於偵訊時供稱:是告訴人歐東翰霸佔我的會計室,告訴人歐東翰只是人頭等語,而證人楊璨如、同案被告彭浩禎亦於偵訊時均稱:被告張邵芪為老闆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自己有權進入該會計室,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