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簡-341-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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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亞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臉書社群軟體招攬賭客,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5之居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甲○○提供其所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賭具,其麻將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50元,每人持16張牌,依序取牌再將牌打出,依據排列組合決定胡牌,如賭客胡牌,放槍者需支付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賭資給胡牌者,如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賭資,並由甲○○抽頭100元,每將抽滿至500元止,而以此方式牟利,迄114年1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明宏、曹秀鈴及龍錦堂等人(含賭客賭金合計6850元,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聚眾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於上開經營賭博場所期間共獲利約10萬元。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民眾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前雖有賭博前案紀錄,然已逾20餘年,復曾因竊盜案件,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四所示之抽頭金400 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獲利約新臺幣10萬元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4年度速偵字第315號卷第88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備 註 一 麻將1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二 牌尺4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三 搬風骰子1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四 新臺幣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臉書社群軟體招攬賭客,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5之居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甲○○提供其所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賭具,其麻將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50元,每人持16張牌,依序取牌再將牌打出,依據排列組合決定胡牌,如賭客胡牌,放槍者需支付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賭資給胡牌者,如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賭資,並由甲○○抽頭100元,每將抽滿至500元止,而以此方式牟利,迄113年1月23日查獲止,營利約10萬元。嗣於113年1月25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謝明宏、曹秀鈴及龍錦堂等人(以上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及賭客賭金共685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謝明宏、曹秀鈴、龍錦堂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佐,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臉書社團PO文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及賭客賭金685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5日17時10分許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營利所得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6850元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