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349-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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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O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105年度少侵訴字第6號),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已簽具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合約書,並明確知悉其後所有之上課時間及地點,竟於113年9月2日、16日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無故未到場上課,且未請假,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9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270741號通知其於同年10月11日陳述意見,亦置之不理,於113年8月2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之人員撥打電話告知其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上課時間及未準時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將受到之裁罰,其亦未準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0月25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141729號裁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限期甲○○應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惟甲○○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 衛心字第1130170234號函(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113年4月15日簽具之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合約書(見偵卷第80至84頁)、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53187號函、送達證書3份(見偵卷第68至69、70、74、78頁)、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70741號函、送達證書3份(見偵卷第90至92、94、98、100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4172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3份(見偵卷第107至110、111、113、115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送達證書3份(見偵卷第117至119、120、122、123)、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3份(見偵卷第86、88、125頁)、聯繫紀錄(見偵卷第10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 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固曾因同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少侵訴字第6號),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嗣被告因多次合法通知後均無故未到,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認被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3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決,再以112年度偵字第43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年度中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參諸卷附之前案資料,被告前案與本案所違反之行政機關所課予限期履行義務之行政處分顯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未遵期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甚而因此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復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到場,甚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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