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352-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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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69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文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可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11時5分許,鄭文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9日、9月26日鑑驗書。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㈤被告鄭文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於112年3月23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27日入勒戒處所,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現仍在強制戒治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經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其本案施用期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為前案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其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案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鄭文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1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分別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徵顯其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係警方發現被告駕車未繫安全帶上前攔查勸導,被告將 其手提袋丟棄至路旁,警方詢問為何物,被告立刻向警方坦承內為毒品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應認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持有毒品犯行,被告先行主動坦承,足認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多寡、期間非長,並衡及其持有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犯後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含包裝袋13只) 驗前總淨重48.2233公克,總純質淨重34.7208公克 2 海洛因 8包 與本案無關 3 海洛因香菸 4支 與本案無關 4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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