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中簡-353-20250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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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9 0號「強強滾」店,徒手竊取張育強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 之公仔3個,得手後離去,並旋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 格,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處,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英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 ㈣公仔照片4張。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㈥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及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公仔,變賣後所得為現金200元, 未予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對被告過苛等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