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4-中簡-354-202503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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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之腳踏車照片1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8月確定、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4月,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 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竊取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並審酌被告另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業已尋回失物,損失不大;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謝學忻,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57013號   被   告 簡瑞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3月、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謝學忻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旋再將之丟棄在光復國中附近。嗣謝學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簡瑞宏所竊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瑞宏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謝學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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