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356-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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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郁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濟州島漢拏山燒酒」1瓶、「SUNTORY-196℃ 強冽-雙重檸檬」4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失竊商品價格標 籤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嘉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曾有1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嘉郁竊得之「濟州島漢拏山燒酒」1瓶、「SUNTORY-196℃強冽-雙重檸檬」4瓶,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號 被 告 簡嘉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店經理許裴恩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濟州島漢拏山燒酒」1瓶、「SUNTORY-196℃強冽-雙重檸檬」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47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許裴恩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裴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裴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