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中簡-359-202503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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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冠麟係遠傳電信大里中興直營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之店員,其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因羅真至上開門市消費購買新手機,經羅真委請其代為將舊手機之資料轉移至新手機,而發覺羅真之手機相簿內存有羅真之私密照片1張及影片1段,詎劉冠麟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以AirDrop傳輸之方式,將上開照片及影片之電磁紀錄自羅真之手機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以此方式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羅真之權益。嗣羅真取回手機後,因手機通知欄顯示有資料分享之情形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真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人羅真之手機頁面截圖、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羅真手機 內之私密照片及影片電磁紀錄逕自傳送至自己之手機內,進而取得該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羅真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羅真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羅真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照片及影片電磁紀錄,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稱均已全數刪除,並經告訴人羅真父母確認無誤等語,而尚乏證據可證目前仍存在,故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以接收前揭電磁紀錄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用品,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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