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中簡-362-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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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另於110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出所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法益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   被   告 曾建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係「陳翊坤」之男子無償提供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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