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363-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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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持遙控器丟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持物丟砸傷害告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9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且前曾同住,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與乙○○因故發生爭執,因甲○○認乙○○遷怒對其大女兒大聲說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遙控器朝乙○○丟砸,因而砸中乙○○之眼鏡及左眼,致乙○○因而受有左眼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蔡其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拿遙控器朝告訴人乙○○丟砸致 告訴人左眼受傷等情,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其龍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傷勢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29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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