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中簡-366-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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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國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國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 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出拳重擊致傷,自屬強暴行為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於被害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妨 害員警為公務執行,係基於單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以一接續行為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即員警柯佳甫所造成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司徒國銓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徒國銓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酒後情緒失控對路人咆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羅揚駿、柯佳甫經通報前往處理,司徒國銓明知羅揚駿、柯佳甫均穿著警用制服,正在執行勤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柯佳甫未防備之際,以右手出拳重擊柯佳甫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司徒國銓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揚駿、柯佳甫執行職務,隨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羅揚駿、柯佳甫告發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徒國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羅揚駿、柯佳甫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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