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369-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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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順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順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順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許培崑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參,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大型車用電瓶5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姚順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芳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培崑所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鉅展汽車電機修理廠,徒手竊取許培崑所有置於工廠內之大型車用電瓶5顆,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嗣許培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培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順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培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26號判決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事後已歸還告訴人,並同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置大型車用電 瓶5顆及鋁製品車用廢棄物10組,惟被告到案後供稱,其僅竊取大型車用電瓶5顆,於案發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並就上開電瓶顆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指另遭被告竊取之大型車用電瓶5顆及鋁製品車用廢棄物10組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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