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中簡-370-202503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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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 年人,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率爾竊取告訴人王建智所有之南瓜,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竊南瓜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以及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和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南瓜1個係其犯罪所得,然其於警訊中自陳該南瓜已經食用殆盡,顯已無從原物沒收,應逕追徵其價額2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17號 被 告 趙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六米街口由王建智經營之攤位前,徒手自該攤位下方籃子內竊取王建智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南瓜1顆,得手後,將竊得之南瓜1顆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逃離現場,並將該南瓜食用殆盡。嗣王建智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建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