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簡-372-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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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ATJ-8678」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易惴」更 正為「易科」,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林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持有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非但漠視法令,損及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尚且造成車牌號碼真正所有人之困擾,所為實不足取,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警詢、偵查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罹患肺癌末期,及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6、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0316號   被   告 林昭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惴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時,在網路賣場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TJ-8678」號車牌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為藍國瑞),再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藍國瑞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ATJ-8678」號車牌2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光敏,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南興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偽造車牌號碼「ATJ-8678」號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藍國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國 瑞於警詢指訴情節及證人趙光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路邊停車照片、偽造之號碼ATJ-8678號車牌照片、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J-8678」號車牌2面,為被告上網購得,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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