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4-中簡-373-202503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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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翠芬 林琮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翠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琮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翠芬與林琮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妥為控制其等 情緒,僅因載送過程中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徒手互為毆打,致其等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林琮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告魏翠芬猶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魏翠芬前曾有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林琮閔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暨被告魏翠芬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琮閔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所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18號偵查卷宗第21、25頁、本院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18號 被 告 魏翠芬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琮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翠芬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前搭乘林琮閔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A居所,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遂先後下車理論,魏翠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後以腳踢林琮閔、徒手推林琮閔,林琮閔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魏翠芬一拳,並將魏翠芬推倒在地,致魏翠芬受有左臉部挫傷、右側骨盆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雙側性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琮閔則受有左上臂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翠芬、林琮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翠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被告林琮閔於警詢及偵 查中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魏翠芬於警詢中矢口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林琮閔態度不好,伊只有在車內跺腳一下,他就要下車找伊理論,伊下車後,他就打伊一拳,伊才回擊踢他,但沒有踢到他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翠芬、林琮閔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訴綦詳,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魏翠芳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