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374-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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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陳述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9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