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中簡-376-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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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𤋮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黃𤋮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8日11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1年6月8日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辯稱:不記得有無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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