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中簡-377-202503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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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背包壹 個(內含化粧包壹個、禮盒壹個、衣服壹件、褲子壹件、馬克筆 拾支、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化粧包 1個、禮盒1個、衣服1件、褲子1件、馬克筆數支、礦泉水1瓶等物之背包1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化粧包1個、禮盒1個、衣服1件、褲子1件、馬克筆10支、礦泉水1瓶等物之愛迪達背包1個」;第5至6行關於「徒手撿取該背包並據為己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撿取該背包,並將該背包及其內之物品並據為己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陳楷蓁所有之愛迪達背包1個(內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係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遺留在臺中火車站2樓座位區,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等物品顯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之 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起意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財產價值並非甚鉅,然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愛迪達背包1個(內含化粧包1個、禮盒1個、衣服1件、褲子1件、馬克筆10支、礦泉水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 被 告 簡正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座位區,見陳楷蓁將內有化粧包1個、禮盒1個、衣服1件、褲子1件、馬克筆數支、礦泉水1瓶等物之背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5620元)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取該背包並據為己有。嗣陳楷蓁查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楷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