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中簡-380-202503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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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手機不慎 遺失,竟擅自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將侵占之手機自行返還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偽證、強盜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自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自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劉一杉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SIM卡、全聯會員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李朝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傑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1時04分許,騎乘所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櫃子時,拾獲劉一杉所有之三星牌型號A55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保護套內有全聯會員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SIM卡、全聯會員卡丟棄(手機已於同年月13日自行返還)。嗣劉一杉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一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諱,核與告訴人劉一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照片3張、前揭機車出租合約書(月租)翻拍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SIM卡、全聯會員卡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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