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4-中簡-382-202503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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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K-1187」號 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前因拒絕酒測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警查扣,其為能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代價,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係王銘璋),並於收到上開2面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銘璋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育嘉所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7月14日14時許,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影響民眾通行,經警通知王銘璋前往移置車輛,王銘璋始悉車牌遭人冒用,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前開車輛車行紀錄,而於113年8月28日1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育嘉停放本案車輛之地下停車場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SK-1187」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銘彰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8月30日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號、BSK-118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27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0919018號函、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91頁至第9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因拒絕酒 測而遭吊扣,竟未有所省思,而逕自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駕駛上路,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毫無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11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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