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中簡-386-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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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劉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持鑰匙打開機台中控箱;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陳俊能,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大;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3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現金600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劉瑞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陳俊能所擺放機台之中控箱,竊取現金新臺幣600元(未扣案),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嗣陳俊能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能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照片2張及員警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