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中簡-39-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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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7行關於「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記載補充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劉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供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之聯絡方式,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詳見附表)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又前開毒品包裝袋及罐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其餘扣案之包裝印有紅蘋果圖樣之咖啡包98包、梅錠1包,分別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1瓶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無直接關聯,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出處 1 包裝印有兔子圖樣之咖啡包(驗前總毛重:218.90公克【包裝總重約:34.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5公克) 49包 劉彥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00號鑑定書 ①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3465號卷第173頁) ②左列鑑定書(見毒偵3465號卷第13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465號卷第161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罐子) (含罐重:11.66公克,驗餘淨重5.393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5366公克,總純質淨重2.6742公克)覑 1罐 劉彥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①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3465號卷第174頁) ②左列鑑驗書(見毒偵3465號卷第141至1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465號卷第16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   被   告 劉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 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5分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夜店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處,購入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9包(兔子包裝,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5公克,扣存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5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5.393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5366公克,總純質淨重2.6742公克,扣存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5號)等物,嗣於112年9月11日10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同日另查獲其持有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8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瓶等物,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待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採證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前揭查扣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9包(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總純質淨重2.6742公克),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及愷他命之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上揭兩種第三級毒品合計總純質淨重達13.7242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49包、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上手為綽號「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惟被告表示無法提供聯絡資訊以供追查,是本件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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