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391-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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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公廟神明桌上之餅乾2盒,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怡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餅乾2盒係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上開餅乾 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刑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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