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簡-395-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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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吳晉得於本院訊問時 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毀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係告訴人宋雅蓁之房客,竟恣意毀損承租房屋 內告訴人所有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