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中簡-397-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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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㈡、增列「(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中市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陳紫銓不法經營賭博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1,258元(見偵卷第24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抽頭金新臺幣1,258元 2 撲克牌2副 3 麻將1副(含搬風骰) 4 籌碼(各式面值)1箱 5 監視器主機1臺 6 監視器鏡頭6支 7 賠率板(白板)1個 8 麻將規則1張 9 記帳表(空白)1批 10 籌碼(面值10萬、200元、1000元)3盒 11 ALL IN三角板1個 12 DEALER圓形牌1個 13 紅色印泥1個 14 租賃契約書1本 15 本票1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93號   被   告 陳紫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麻將(含搬風骰)等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處所以「德州撲克」、「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先以新台幣(下同)1元換算10元籌碼之比例,換取不等籌碼後開始對賭。「德州撲克」賭法係由參與賭博之賭客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由荷官先發給每名賭客2張牌,賭客則依序決定是否要加注或棄牌後,荷官會再發3張公牌,賭客再次依序決定是否要加注或棄牌,其後荷官每發1張公牌,賭客可依序決定是否要加注或棄牌,最後由2張手牌加上3張公牌湊成5張牌,牌面最大的人贏得底池籌碼;「推筒子」賭法係由一人當莊,其他三人下注,會拿出麻將牌中的1-9筒子及白板牌,先由莊家骰骰子決定順序,一人拿2張牌,跟莊家對賭比牌型大小(如:白板對子、筒子點數1-9對子、最後點數相加,白板是半點),看輸嬴由莊家或玩家拿走對賭金額。每1名賭客入場參與賭博遊戲,須支付1000元至1500元予陳紫銓,陳紫銓則提供茶水、飲料、超商美食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而從中牟利。嗣於113年8月1日18時40分許,適有賭客許書承、李恩郡、莊弘至、柯竣凱、張凱傑及陳姿彤等人在上址賭博,因員警據報到場查看並執行逕行搜索(已報法院核備),當場扣得撲克牌2副、麻將1副(含搬風骰)、籌碼(各式面值)1箱、租賃契約書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6支、賠率板(白板)1個、麻將規則1張、記帳表(空白)1批、本票(空白)1本、紅色印泥1個、ALL IN三角板1個、DEALER圓形牌1個、籌碼(面值10萬、200元、1000元)3盒等物及抽頭金1,258元,而查獲上情(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銓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書承、李恩郡、莊弘至、柯竣凱、張凱傑及陳姿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3年7月間起至113年8月1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所有扣案之撲克牌、麻將、籌碼、監視器主機、鏡頭、賠率板、麻將規則、記帳表、ALL IN三角板、DEALER圓形牌、籌碼3盒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258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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