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簡-399-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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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 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郭佳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為圖一時方便,率與共犯共同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惟念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犯罪危害程度輕微,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身心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他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認犯行,足徵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與告訴人王鶴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林佩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案發當時車主為郭佳宜),搭載郭佳宜(下述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7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其未戴安全帽,竟與郭佳宜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在上址停車後,由郭佳宜下車,徒手竊取王鶴淞所有、掛在上址機車照後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將該黑色安全帽交給林佩雲戴,2人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案經王鶴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一報告偵辦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佩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王鶴淞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70號案件警詢中之指訴。(三)共犯即另案被告郭佳宜於該案中之供述。(四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暨檔案擷 圖照片共8張等卷證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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