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40-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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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秀芬與鄞佑丞為母子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秀芬於民國113年9月5日7時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居所前,因金錢糾紛而起爭執,李秀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冰壩杯接續敲擊○○○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右邊副駕駛座車門、右邊葉子板、右後視鏡及前擋風玻璃,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右邊副駕駛車門及右邊葉子板之鈑金凹陷、烤漆受損、右後視鏡掉落、擋風玻璃出現多處刮痕,減損該自用小客車原有之美觀、安全與防護車身之效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鄞佑丞;○○○見狀表示欲報警,李秀芬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冰壩杯揮打鄞佑丞之頭部,致○○○受有頭面部擦傷之傷害。  ㈡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林新醫院113年9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份、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母親,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所為毀損及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持冰霸杯接續敲擊告訴人鄞佑丞之自用小客車,應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雖被告陳稱本案糾紛起因係告訴人拒絕返還其為告訴人投保之美金儲蓄保險解約金等情,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然其仍應循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處理,詎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發生衝突,並非無因,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勢等節,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5頁)、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及傷害犯行之冰霸杯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1頁),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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