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400-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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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4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六 三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誌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對身心之 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偵39444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2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與毒品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69號 被 告 黃誌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嘉前因民國108年、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8時2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某處,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和尚」、「老伙仔」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7月25日18時27分許,員警據報黃誌嘉侵入全○敏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住處(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當場扣得黃誌嘉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24號鑑驗書(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04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