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簡-405-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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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栢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栢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童年飛機餅、自然美味和風薄鹽 海苔、豐葵香瓜子焦糖、MILKA三明治餅乾、明治條裝牛奶巧克 力、草莓夾餡可可製品、帕瑪森熱狗麵包、起酥葡萄奶酥各壹份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豐葵香瓜 子」應更正為「豐葵香瓜子焦糖」,第6行之「等商品」應更正為「各1份」,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栢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吳炳勳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蔡栢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栢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1日1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中華店,以徒手方式拿取店內販售之童年飛機餅、自然美味和風薄鹽海苔、豐葵香瓜子、MILKA三明治餅乾、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草莓夾餡可可製品、帕瑪森熱狗麵包、起酥葡萄奶酥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43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當場拆封食用。嗣店員發現遭竊通知店長吳炳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栢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與 告訴人吳炳勳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商品已食用完畢,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惟被告係趁店員不備,竊取店內商品後拆封食用完畢,經店員發現通知告訴人,要求其結帳未果,始報警處理,被告雖自始即知自己未帶金錢,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竊取商品食用,依客觀行為,應認被告係犯竊盜無訛,此與未帶金錢即進入餐廳欲吃霸王餐,或未帶金錢即搭乘計程車欲坐霸王車之行為尚有不同,蓋進入店內點餐後或坐上計程車即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若進入店內選購物品時,尚非處於著手階段,必待前去結帳,始有對店家施用詐術之可能。至店員發現被告當場食用未結帳物品,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隨即坦認自己未帶錢即進入店內,被告至此均未施用詐術,被告未付款之行為,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施用詐術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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