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409-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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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裕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經過,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何無法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以被告當日行為而論,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和樂家居課長魏孝勳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爰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49號 被 告 張裕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和樂居家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力屋臺中北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天絲床包1組(價值新臺幣2,08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因該店課長魏孝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魏孝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魏孝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張 裕得所竊取之天絲床包1組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魏孝勲,有113年7月11日松安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