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簡-413-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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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俞亘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結婚(後已於114年1月1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俞亘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陳俞亘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甲○○對陳俞亘為騷擾行為。甲○○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已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領取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晚間7時39分許、同年12月9日晚間7時9分許,在陳俞亘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貼文區上,留言:「利用感情 讓我兩間房子掛他名字 精銳人力開發工程行 掛他名字,一句分手他提出。通通佔為己有。沒有要出來討論的意思,吃相真的很難看」、「此人是詐騙 騙走我兩間房子 一間公司 還故意不離婚 要等我房子繳完 說婚後財產 再分一半 吃相真的很難看」等文字,以此方式對陳俞亘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俞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俞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LINE留言截圖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在告訴人陳俞亘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 號貼文區上,留言前揭文字方式,對告訴人陳俞亘為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告訴人陳俞亘所受損害情形暨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