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417-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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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憶慧 蘇宥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5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憶慧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宥暟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賴憶慧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蘇宥暟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賴憶慧所為3 次犯行、被告蘇宥暟所為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各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被害人王明聰如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5 遭竊財物之價值;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賴憶慧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又被告賴憶慧已於民國113 年6 月3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部分金額包括被告蘇宥暟應賠償之部分,而被告蘇宥暟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⒋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賴憶慧所犯之3 罪、被告蘇宥暟所犯之2 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賴憶慧竊得如處刑書附表編號3 至5 「竊得商品」欄所 示之物,及被告蘇宥暟竊得如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2 「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因被告賴憶慧已為自己與被告蘇宥暟賠償被害人500 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蘇宥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蘇宥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賴憶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賴憶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 賴憶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56號   被   告 賴憶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宥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憶慧、蘇宥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翔瑞便利行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藏放於所著褲子或衣服口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隨即離去,得手之商品均供其等食用殆盡。嗣經該店負責人王明聰於民國113年5月3日清點商品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憶慧、蘇宥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明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3次、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竊得商品 1 蘇宥暟 113年4月9日 14時0分許 奧利奧餅乾1盒【價值新台幣(下同)55元】  2 蘇宥暟 113年4月13日 19時11分許 特趣巧克力2盒、瑞士蓮巧克力1盒(共價值137元)  3 賴憶慧 113年4月29日 23時38分許 特趣巧克力1盒、市力架巧克力1盒(共價值94元)  4 賴憶慧 113年5月3日 22時59分許 特趣巧克力1盒、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個(共價值86元)  5 賴憶慧 113年5月10日 0時0分許 奧利奧餅乾1盒、巧克力杯子蛋糕1個、牛奶多多2瓶(共價值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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