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簡-419-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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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雪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值 1 統一純喫茶2瓶 共94元 2 臺灣四季菜圃餅2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01號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水湳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純喫茶2瓶、臺灣四季菜圃餅2包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94元),得手後,即將該等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因店員陳雪惠當場發現李家榮疑似有行竊之行為,經盤點商品且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雪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