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中簡-420-202503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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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大維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大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織手機背帶壹條及旋轉摺疊超薄 迷你隱形手機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案經張佩芬訴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郭盈吟委由張佩芬訴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郭盈吟或告訴代理人張佩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或徵得渠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編織手機背帶1條及旋轉摺疊超薄迷你隱形手機支架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姜大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9月15日14時1分許起至同日14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張佩芬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編織手機背帶及旋轉摺疊超薄迷你隱形手機支架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88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放入口袋內,未予結帳隨即離去。嗣張佩芬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姜大維先前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該店消費時所留存之電子發票載具編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大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張佩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電子發票存根聯、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0月25日資電字第1130005095號暨所附載具號碼「/ZX3Y9B2」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載具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設)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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