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中簡-422-202503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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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多次於網路上為下注簽賭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我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我賭博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8頁),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頁),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1,320元(計算式:9,500元+10,500元+31,320元= 51,320元),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72號 被 告 陳宥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187巷17弄61 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某日起至11月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威樂娛樂城」(網址:https://welove16886.com/)賭博網站賭博,並以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入出賭金。其在上揭賭博網站賭博之方式為「拉霸」,即投入下注金額後,如拉霸機顯示之圖案連成直線,即可依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獲取彩金,倘無,則下注之金額悉歸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與「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員警查緝上揭賭博網站時,發現陳宥鑫曾入出款項至上揭賭博網站用以入出賭資之虛擬帳戶(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報告、「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員警操作賭博網站畫面截圖、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