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簡-424-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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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偵移調 字第八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 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何嘉禎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電瓶2顆,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考量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再者,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